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巡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0號原告 張金泉 住屏東縣○○市○○路0000巷0弄00號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3日裁字第82-VP0000000、82-VP331080、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9266-XS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2日9時18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0號前(下稱A地點),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另於同日9時19分許,在同道路719號前(下稱B地點),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7月18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9月8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13日裁字第82-VP0000000、82-VP331080、8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分別稱甲、乙、丙處分,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檢舉人在汽車道上騎機車行駛,已違規在先,尾隨系爭車輛又要照相,已屬危險駕駛,侵犯原告行車安全。且非以警用制式相機所拍攝,檢舉照片不能作為違規取締之依據。
2.當場周圍無其他車輛,無開方向燈示警之必要。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屬於民眾可檢舉之項目。又檢舉影像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經員警檢視無誤,無偽造或變造之虞,得作為裁罰依據。
2.經檢視檢舉影像,足認原告前揭2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已通過一個路口以上,另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為數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行為時)第7條之1第1項第5、10款、第2、3項:「(第1
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十、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⑶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
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4.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二)經查:
1.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乃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係民眾於112年7月18日檢具前揭時日違規影像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依法舉發乙節,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佐(本院交字卷第55至59頁)。又本件檢舉影像,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下述),為連續畫面,並清楚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並無人為偽、變造之情,是舉發機關經查證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而為舉發,舉發程序自屬合法。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足採。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⑴勘驗標的
一:(09:18:52-09:18:56)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市自由路內側車道前行,顯示右側方向燈,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09:18:58-09:19:02)系爭車輛持續顯示右側方向燈,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⑵勘驗標的二:(09:19:21-09:19:24)系爭車輛持續沿自由路內側車道前行隨後顯示煞車燈,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未顯示方向燈。(09:19:25-09:19:28)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內側車道,持續顯示煞車燈,未顯示方向燈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
24、29至32頁),足認原告駕車行經A地點,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另行經B地點則先有駕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復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而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於變換車道時須使用方向燈,不因當時車輛周圍無任何行駛之用路人即可不使用,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復依勘驗所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交通順暢等情形,並無不能遵守前揭交通規則之情形,原告變換車道卻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不依標線指示行駛,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裁罰。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足採。
3.又原告前後2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相隔雖未逾6分鐘,但參酌GOOGLE地圖(本院卷交字第85頁)所示,A、B地點間已相距1個路口以上(已至少經過自由路、崇明三街路口),則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經民眾檢舉自得為分次舉發。至於原告前揭3次違規行為,時間有先後之分,且為不同之違規行為,為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
4.另就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因本件係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處分,較有利於原告。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就
甲、乙、丙處分各裁處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有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2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25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就甲、乙、丙處分依裁罰基準表各作成罰鍰1,200元、1,200元、600元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限於當場舉發始得記違規點數,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法規修正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法官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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