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再抗告人 曾隱舜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曾隱旻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然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本件相對人曾隱旻為保全其對再抗告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兩造婚姻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所定之事由,據其起訴請求離婚並分配剩餘財產等情,有相對人所提之驗傷診斷書、起訴狀,足資釋明。又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委託仲介公司銷售其名下之台北市○○街○段○○號房地,並於一○○年間將銷售價格由四千一百萬元(相對人聲請狀及原裁定均誤為四千六百五十四萬元)下修為三千四百七十七萬元(相對人聲請狀及原裁定均誤為三千四百四十七萬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委託銷售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以為釋明。而再抗告人既有將上開房地轉換為現金之意圖,且不動產一旦轉換為現金,將更容易隱匿,自會增加日後執行困難之虞。相對人上開釋明雖有未足,但已陳明願供擔保,自應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業於抗告狀內陳述意見,並閱覽卷宗及證物,而相對人提出之陳述意見狀,亦送達再抗告人,有抗告狀、閱覽卷宗聲請狀、閱卷聲請書、陳述意見狀可稽,並無再抗告人所稱於裁定前未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之違法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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