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菘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881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菘佑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附錄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