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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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玉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1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花玉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空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於97年12月10日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倒數第1行及證據清單編號4所載「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均應更正為「塑膠空包裝袋2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被採尿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K0000000)」。
㈡被告花玉蘭於本院民國10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花玉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係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帳棚出租工作、已婚育有1名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塑膠空包裝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參見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