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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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1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貳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㈠、另就事實一倒數第一、第二行部分補充:扣得陳俊成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25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及玻璃球吸食器一支等物。
㈡、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陳俊成於本院民國101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6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526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11月19日至101年11月3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1年度撤緩字第10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又施用毒品,顯現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電子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25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