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25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明義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 律師
張運弘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
101年6月21日經檢察官起訴送審,本院於該日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5條之罪嫌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逃亡將近月餘,始為警查獲,難認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因細故即攜槍、彈與人談判,並開槍示警,參以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足認被告好強鬥狠,如准交保,難認被告無反覆持槍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再衡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羈押,卻於甫交保後旋又犯本件持有槍、彈,並開槍恐嚇他人,其所為影響社會治安重大,基於比例原則,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上開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茲查前項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錢衍蓁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