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武熙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陸壹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28號被告張武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海洛因驗餘淨重0.6183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張武熙於民國102年7月1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送驗淨重0.6262公克、驗餘淨重0.6183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足認該白色粉末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