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727號原告 王武田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被告 王林春菊 被告 王富山 被告 王郭素卿 被告 王朝瀅 被告 王翰忠 被告 王淑芬 被告 王淑娟 被告 王文傑 被告 王勝惠 被告 余王玉坤 被告 王碧如 法定代理人 徐明德
參加人南縣區漁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者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判決參照),原告起訴若為「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即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法應即駁回其訴。
二、卷查,原告於起訴狀中明載當事人 王聰明 已死亡,起訴狀附件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登記次序0001、所有權人:
王聰明」(見104.9.30起訴狀及附件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上開當事人於民國82年11月18日死亡」,既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本件即應逕予駁回。
三、如上所述,原告明知共有人中已有人死亡,未辦繼承登記,原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依法訴請分割,詎其明知應俟辦妥繼承登記後始可訴請分割,方符法律當事人適格,卻逕行列明所謂「王聰明之繼承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則案件「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因素仍然存在,並不因其取巧逕列「王聰明之繼承人」而得謂已補正上開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四、本件原告起訴,既有「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法應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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