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雅嵐上列被告胡雅嵐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65號),被告胡雅嵐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胡雅嵐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雅嵐、 郭義豪葉于誠 (另由檢察官簽分他案偵辦)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葉于誠負責把風、餘2人下手行竊,嗣於民國104年7月20日15時30分許,郭義豪及胡雅嵐即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9胡雅嵐租屋處之陽台翻越至同大樓11樓之8 黃建華 住處之陽台後,開啟落地門侵入黃建華之住處,竊取黃建華所有之釣蝦桿2枝、釣魚捲線器2組、釣蝦槍相1組、網路分享盒1組、濾水壺1組得逞,並將之藏放在胡雅嵐租屋處,嗣因胡雅嵐再度返回黃建華之住處為黃建華發現,報警當場逮捕郭義豪及胡雅嵐,並起出上開贓物,葉于誠則趁隙逃逸。
二、本件被告胡雅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郭義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華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四、核被告胡雅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胡雅嵐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小利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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