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叔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四五四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叔豪於民國103年4月9日凌晨0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669公克、0.2876公克)。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因病送醫救治,不治死亡。經警返回其上開住處查看,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聲請書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應係贅載),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0.1669公克、0.2876公克,合計0.454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頁),足見該等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當屬違禁物無疑,揆諸首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包含在上開毒品,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