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卿
李紹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棋盤壹個、象棋叁拾貳顆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李紹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棋盤壹個、象棋叁拾貳顆及現金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卿、李紹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卿前因賭博案件經職權不起訴處分及2次判罪科刑,被告李紹南亦曾因賭博案件經職權不起訴處分及1次判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5頁),詎其等竟復萌生賭博犯意,在供民眾休憩之用之公園內賭博,助長僥倖心理及投機風氣,侵害關於財產獲取方式之價值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等賭博金額非鉅,時間非長,對於公序良俗所造成之危害難謂重大,兼衡其等之動機、目的、被告陳俊卿、李紹南分別受有高職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至7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分別自述現職為計程車司機、營造業,家境為小康、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第9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2人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棋盤1個、象棋32顆為被告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為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8頁、第10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850元,係員警從被告陳俊卿、被告李紹南身上查扣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賭資等情,業據被告陳俊卿、被告李紹南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俊卿、被告李紹南之判決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59號被告陳俊卿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紹南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卿與李紹南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2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70巷口「線型公園」此公共場所內,以陳俊卿所有之棋盤及象棋為賭具而進行賭博,陳俊卿與李紹南以前揭賭具比玩暗棋,輸者要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賭金予勝者,員警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10分許,經民眾檢舉至線型公園內查得陳俊卿與李紹南正以前揭方式進行賭博,並當場扣得陳俊卿所有、用以賭博之棋盤1個、象棋32顆及賭資1,000元,並扣得李紹南所有、用以賭博之賭資85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許得隆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清冊目錄表及搜證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棋盤1個、象棋32顆及賭資1,850元(陳俊卿部分1,000元,李紹南部分85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廖云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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