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世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世昌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世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判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潘世昌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月3日,而如附件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至3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1年1月3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本院曾委由法務部○○○○○○○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更是密集於110年9月至同年12月間,且各罪分別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0.42、0.60毫克,顯見其客觀上之悖法危害、主觀上之惡性均非輕,且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兼衡其責任非難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有期徒刑部分共計15月、罰金部分共計新臺幣12萬元)內,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附件:受刑人潘世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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