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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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 蔡輝耀 為鄰居,素不相睦,其明知告訴人並未於民國96年4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74巷13弄3至5號前,以言詞「你不知死活,要你好看」等語恐嚇被告,或抓傷被告頸部、左手,竟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6年4月25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申告告訴人涉有刑法恐嚇等罪嫌,而提起告訴。嗣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查證後,於96年6月29日就戊○○被訴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認為被告涉有誣告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亦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5140號判決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輝耀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他字第6952號案件中指訴:「96年4月24日我當天根本沒有與丙○○碰面。當時白天我在上班,約下午6點到家,而當天晚上我也沒有碰到她,我都在家裡。警察到現場也沒有碰到我…當天警察來按門鈴時我還在洗澡,是我老婆開門,警察當天也沒有講什麼,想不到她10天以後告我。」 云云 ;與證人甲○○於96年偵字第10560號案件之證述:「(問:你跟蔡輝耀
有何關係?)我是他鄰居。(問:96年4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你有無看到蔡輝耀與丙○○在 台北市 ○○路○段○○巷○○弄○○○號間?)沒有。(問:當天晚上你有無聽見有人爭吵及有人罵說「你不知死活,要給你好看」等聲音?)都沒有。因為那條巷子很安靜,如果有聲音一定聽得到。我住在13巷8號1樓」等語為論據。惟訊諸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被告訴人蔡輝耀恐嚇及抓傷頸部、左手而提出申告,並非誣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96年4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74巷13弄3至5號前,因見到鄰居蔡輝耀正擅自搬動其所有之腳踏車,而與蔡輝耀間發生爭執,於口角衝突中,因蔡輝耀以言詞「你不知死活,要你好看」等語恐嚇被告,並出手抓傷被告頸部、左手,致被告受有「左肩擦傷5x0.1公分、左肘及前臂擦挫傷18x6公分,頸部擦傷三處各約9x0.2公分、10x0.2公分、11x0.2公分」等傷害,乃以電話向松山分局報案,經警察局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巡邏警網丁○○、 鍾其江 二人前往74巷之巷口與被告丙○○會合後,由被告引導至告訴人蔡輝耀住所按門鈴,由蔡輝耀之妻開門,過不久蔡輝耀亦出現在門口,嗣經被告當場向警員口頭述明遭蔡輝耀恐嚇、傷害經過後,因警員丁○○向被告說明本件之恐嚇與傷害案件,因蔡輝耀非現行犯,故無從當場逮捕,但被告若有意申告即應自行前往醫院驗傷,再舉證申告,警察方得依程序辦理等語,乃由被告於當日凌晨逕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並持診斷証明書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迄2時10分止,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均據被告及輔佐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白,並經證人丁○○具結證述屬實,復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6年4月25日凌晨零時許出具之驗傷診斷証明書乙紙為證,被告上開供述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於96年4月25日申告當時,即曾向中崙派出所警員丁○○請求調取里長辦公室設於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帶以期蒐證,作為告訴案件之證據,並即由證人丁○○於同日出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錄影監視系統影音檔案調閱申請書」三聯單一紙交付被告,茲因被告誤以為該部分「錄影監視系統影音檔案」之調閱,會由警方主動調取,而警員 光坪 之本意卻係誤以為被告會自行前往里長辦公室主動調取,致該部分之現場「錄影監視系統影音檔案」資料並未及時取得,供為被告當時對告訴人恐嚇、傷害案件偵查中之參考等情,亦據告訴人提出證人丁○○所交付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錄影監視系統影音檔案調閱申請書」一紙為證,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上開「錄影監視系統影音檔案」,經本院審理中調閱結果,因該檔案僅保存15日備份,故已無從調閱,業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97年9月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9732002700號函復本院,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0頁,附此敘明)。
㈢第查,告訴人蔡輝耀於96年7月30日之告訴狀中指稱:「96年4月24日,告訴人從未與被告丙○○碰面。」云云;繼於96年10月16日偵查中又指訴:「96年4月24日我當天根本沒有與丙○○碰面。當時白天我在上班,約下午6點到家,而當天晚上我也沒有碰到她,我都在家裡」云云。然參諸告訴人蔡輝耀前於96年5月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他字第6952號案件中之警訊筆錄,即供稱:「96年4月24日晚上11時許,我回家進屋時,發現有一部自行車停在我住處大門口,影響我進入,所以我將該部自行車移旁邊一點,之後我就進入屋內…。約半小時後警察到我家按門鈴,我當時在洗澡,所以我太太出去應門…」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0560號卷第5頁)。是證告訴人於第一次之96年5月2日警訊筆錄中,即已供 承伊 當天是於【晚上約11時許回家進屋】,與其嗣後檢察官96年10月16日之訊問中供稱:「白天我在上班,約下午6點到家…,我都在家裡」等語顯有不同。又告訴人口口聲聲供稱:「96年4月24日從未與被告丙○○見面」云云或「當天晚上我也沒有碰到她」云云;然參諸證人即警員丁○○、鍾其江二人於96年6月11日之證述:「(問:96年4月24日晚上11時半,你們有無到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有。我們當時是巡邏員警,是在11時53分到現場,現場沒有人。丙○○是叫我們到74巷14弄等她,所以我們第一次到達的地方是那裡,後來是丙○○帶我們到5號那裡。…我們按門鈴,是蔡輝耀的太太出來開門,蔡輝耀才出來。我們就問丙○○是否是這個人, 好秀娟 說是,他們就在講腳踏車的問題…。當時丙○○有說她被蔡輝耀打(沒有說恐嚇),也有比她脖子有被抓傷。因為當時已經沒有現場,所以我們請她直接去驗傷再到派出所告」等語(參見96年偵字第10560號卷第29頁)。是證告訴人確於96年4月24日晚間,被告引導警察前往其住處時,告訴人有在門前見到被告,且曾與被告談論有關腳踏車之問題,並非如告訴人之指訴「當天全未見到被告」或「當晚未見到被告」。而告訴人既於晚間11時許回家,何以謊稱「約下午6點到家」?告訴人既於晚間於警察在場時有見到被告,又何以口口聲聲說「當天完全未見過被告」或「當天晚上也沒有碰到被告」?尤以告訴人當天晚間確實於進門前,曾移動過被告之腳踏車,在被告於警察到場指訴恐嚇、傷害之當下,亦「與被告談論腳踏車的問題」,與被告之辯詞若合符節,則何以於告訴狀中指陳,不知為何被告?況被告係於當日凌晨即已驗傷提告,尤非如告訴人所指「想不到她10天以後告我。」,其時間上亦有甚大之出入。是綜合上述,本件告訴人係在其遭指訴恐嚇、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即有恃無恐,罔顧事實,甚至忘卻其先前在被訴恐嚇、傷害案件中曾為之證言,故意歪曲事實藉以對被告提起反訴以為報復,其指訴內容均與事實相悖離,目的在使被告因此而受到刑事上之訴追與處罰,其意圖甚為顯然。
㈣末查證人甲○○雖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聽見有人爭吵或告訴人有恐嚇被告之言詞等語,然經本院於本院審理中數度傳喚其到庭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證人甲○○證詞之可信度本即有疑;且衡諸證人甲○○僅係住在同巷弄8號之鄰居,依其所在位置,係在案發現場(5號)對面之住家,與案發現場之「5號門前」本即有相當之距離(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9頁所附照片);況依筆錄所載,證人甲○○當時並非處於室外,而係身在8號住宅之室內,是其縱未聽見或看見事件之經過,依其證詞本即僅為消極之證據,尚不能據此反證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晚之糾紛絕無發生。尤以聽覺之敏銳度本即因人而異,且在相對之時空,可能因電視、電話、車行噪音或人語喧嘩而有所疏漏,是證人甲○○雖未聽見告訴人對被告施以恐嚇之言詞或看見告訴人對被告實施傷害之犯行,均不能執此消極之證詞,即作為被告當日之告訴係屬「誣告」之積極證據甚明。
㈤總結上述之證據,本件被告所辯,渠係因腳踏車之停車糾紛
而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致遭恐嚇、傷害,始於當晚報警並驗傷後提起告訴等語,稽諸其報案之經過應屬可採。而被告當日確有受傷之事實,復有診斷証明書可證。又被告若係誣告,何有於同日凌晨報案後,即向警員丁○○請求調閱監視器錄影帶之必要?而被告於96年4月25日申告後,即因罹患急性瀰漫性腦膜炎而至財團法人基督教復臨會臺安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迄本院審理中仍在台北市立嘉恩老人養護所療養中,是被告言語陳述能力較諸一般人顯然較差,故須由輔佐人在庭輔助始能陳述相關事實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基督教復臨會臺安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証明書各乙紙及台北市立嘉恩老人養護所住院證明1紙附卷可稽。從而被告雖因未能取得監視器錄影檔案為證,又未能於前案偵查中具體指訴本案之相關事實與舉證證明,致告訴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既係確因認為告訴人有恐嚇、傷害之事實而為申告,並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其所告自非全然無因,縱告訴人因缺乏積極證明致未受訴追處罰,然尚難遽論以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其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告訴人於告訴狀及檢察官偵查中申告「96年4月24日沒有與丙○○碰面」;「下午6點到家,而當天晚上我也沒有碰到她,我都在家裡」等不實之指訴,是否有意圖被告受刑事處分而涉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嫌,移請檢察官分案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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