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8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
樓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7年度店簡字第1145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原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萬1042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97年10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第項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1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項目扣除慰撫金21萬元,見本院卷第22頁),嗣於97年1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2400元,及自追加聲明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及追加,且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審起訴時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權,均係本於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就被繼承人 李樹榮 遺產之繼承財產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無庸另行蒐集訴訟資料,兩者在社會事實上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審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上訴追加之請求,亦得加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李樹榮於93年9月1日死亡,李樹榮之子女計有 李璞生 (已歿)、 李吉平 及 兩造 等4人,其中李璞生先於其父死亡,由其子女 李杰翰 、 李怡宣 代位繼承李樹榮之遺產,詎被上訴人未與其他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李吉平、李杰翰、李怡宣等人達成遺產分配之協議,亦未徵得渠等之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擅自於93年9月6日至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冒用李樹榮名義,隱匿其死亡之事實,盜用李樹榮之印鑑於提款憑證上並填寫轉帳金額,持以交付該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被上訴人辦理將李樹榮之該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2萬170元轉帳存入被上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足生損害於李樹榮之全體法定繼承人,上訴人受有應繼分4分之1即10萬5042元之損害,又上訴人自94年1月10日起與被上訴人纏訟迄今,所遭受之精神上折磨難以言喻,故除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外,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1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504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為李樹榮支付之喪葬費26萬2400元,及自追加聲明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處理被繼承人李樹榮之葬禮,遂領取被繼承人李樹榮帳戶內之存款42萬170元,加上所收奠儀13萬3800元、敬老津貼1000元,扣除開支36萬2600元,及已交付上訴人之10萬元,結餘為9萬2200元,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平分為4份,於93年10月21日將上訴人應得之2萬3050元以郵政匯票寄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拒絕受領,並非被上訴人不願給付,又上訴人支付李樹榮之喪葬費合計4萬5619元,被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應負擔4分之1即1萬1405元,被上訴人茲主張抵銷,是抵銷後之金額加計上開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2萬3050元,兩者合計3萬4455元,而非上訴人主張之10萬5042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4000元,及自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萬3442元,及其中2萬1042元部分,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6萬2400元部分,自追加聲明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李樹榮於93年9月1日死亡,李樹榮之子女計有李璞生(已歿)、李吉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其中李璞生先於其父死亡,由其子女李杰翰、李怡宣代位繼承李樹榮之遺產,上訴人之應繼分為4分之1。
(二)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93年9月6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盜用李樹榮之印鑑於提款憑證上填寫轉帳金額,並將李樹榮於該行所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42萬170元轉帳存入被上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三)被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犯行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字第837號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上訴人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二)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⒈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李樹榮於93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
人有上訴人、被上訴人、訴外人李吉平及代位繼承人李杰翰、李怡宣,被上訴人未得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於93年9月6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盜用李樹榮之印鑑於提款憑證上並填寫轉帳金額,將李樹榮於該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42萬170元轉帳存入被上訴人於該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等情,業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83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無法繼承李樹榮上開遺產之損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未經全體法定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盜用被繼承人李樹榮之印鑑於提款憑證上並填寫轉帳金額,冒領李樹榮於該行帳戶內之存款42萬170元,致上訴人受有無法繼承上開遺產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繼承人李樹榮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有5位,除其中李杰翰、李怡宣為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外,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吉平等人之應繼分均為4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即為就上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金額10萬5042元(計算式:420170÷4=105042),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為李樹榮支付之喪葬費26
萬2400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援引本院97年度簡字第837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其損害,自應以被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僅限於被上訴人未經全體法定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以盜用被繼承人李樹榮之印鑑於提款憑證上之方式,冒領上開遺產42萬170元,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為限,至於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李樹榮支付之喪葬費26萬2400元,與被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間顯無任何因果,尚非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至上訴人是否就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亦屬另事,併予敘明。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無法繼承上開遺產
之損害10萬504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出喪葬費用26萬2400元損失部分,因與被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無涉,顯非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自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就上開遺產應繼承之金額,經抵銷扣除其為被繼承人李樹榮支出之喪葬費用後,上訴人僅得請求3萬4455元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依此,被上訴人既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就上開遺產之應繼分,致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以喪葬費用抵銷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50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8萬4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及被上訴人所為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