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80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現所在未.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乙○○於原告民國98年1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住所為臺北市○○區○○路4段488號(已於99年1月11日遷至臺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1),有原告所提被告乙○○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至被告丙○○部分,依原告所提戶籍登記簿資料,係於78年3月24日自臺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遷入臺北市○○區○○路3段75巷259號,惟旋於同年7月9日遷出國。經本院以被告丙○○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司法院戶役政查詢系統,目前並無其戶籍資料(見卷附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另查被告丙○○早於79年、80年、91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顯見被告丙○○早已行方不明,無事實足認其於原告起訴時於本院轄區設有住所之事實。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已知之共同訴訟被告乙○○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