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2155號
原 告 施滿榮
被 告 王明星
王章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明星、王章騰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
同))148,850元【即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屋屋其現值96,850
元(依102年房屋稅單之課稅現值,營業29,500元+住家164,200
元2分之1=96,850元),併計另請求之已到期租金52,000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