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156號
原   告  李琪華
被   告  潘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配偶 顧汝騫 係有配偶之人仍與其
通姦,原告於捉姦隔日與被告談判,被告當場下跪認錯,並
表示不再與顧汝騫來往,並說要賣顧汝騫給被告之房子和解
,但當晚被告就搬家,嗣後又繼續與顧汝騫出遊,造成顧汝
騫離家不歸,原告因此身心受創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與顧汝騫通姦,原告前以同一事由對被
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
102年度偵字第1901號、第9207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
可見被告確無與顧汝騫通姦,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顧汝騫通姦而對原告有侵權
行為,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
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沒有抓
到被告與顧汝騫通姦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原告所
述「捉姦」云云,並無證據可佐。㈡原告雖主張:伊於捉姦
隔日與被告談判,被告當場下跪認錯,並表示不再與顧汝騫
來往,有錄音光碟可證云云。惟被告當時僅有表示:「不(
與顧汝騫)來往了」、「抓到以後隨便你辦」、「我發誓,
我一定不會了」、「那個80幾萬是我乾○的錢買房子,然後
買房子的錢不夠還差30萬,差30萬是我跟顧先生,我說顧先
生你…借他30萬,借他30萬因為我們沒有什麼可以抵押,沒
有東西可抵押就先寫他的名字,等到…現在那個房子買過以
後就是…一直朝這個方式,然後沒有錢再改別人名字,然後
再賣掉」、「(那你房子呢?你沒有辦法拿200萬出來,你
當初就不應該做這些事情。)對不起哦!」、「各位大哥,
我真的沒有錢」、「我還有兩個小孩要養…」、「大姐,我
沒有離婚啦!我給你發誓(此時被告跪下認錯)」等語(見
本院卷第38頁至第56頁)。核其內容,被告始終都無承認與
顧汝騫通姦。至被告為何下跪、認錯,從錄音內容中,應僅
能判斷是被告當時在談判時,屢遭指責,在此氣氛及壓力下
所為之行為,尚難據此推知係被告坦承與顧汝騫通姦。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因顧汝騫常去伊住處附近之蓮池潭
釣魚而認識,但2人並無通姦,原告找伊,伊認為伊跟顧汝
騫一點關係都沒有,就去了,但到場後發現對方人多,叫伊
要賠300萬,不然要遣送回去,伊就嚇到,才會認錯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被告當時下跪、認錯,僅是出於壓
力下之行為,非無可能。㈢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顧汝騫之出
遊照片3份(每份9張)(見本院卷第6頁證物袋內),固
可證明被告曾與顧汝騫出遊。但依上開照片所示,被告與顧
汝騫2人係光天化日之下在岸邊釣魚,且2人行為舉止,與
一般正常交往之朋友無異,自不能僅憑此即臆測被告與顧汝
騫有通姦行為。㈣原告前以被告與顧汝騫通姦為由,對2人
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102
年度偵字第1901號、第9207號偵查後認定原告所述抓姦當日
並未扣得何物品,隔天與被告談判之錄音光碟被告所述內容
,及被告與顧汝騫2人之出遊照片,亦均不足認被告與顧汝
騫通姦,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
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可證,足認被告辯稱:並無證據
可以證明伊與顧汝騫通姦等語,非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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