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分
應補充:吳家馨前曾2次因相同案由,先於民國92年間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
元1萬元,於92年12月2日繳清;後於93年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
,並經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於93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行被告酒後肇事地
點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
科資料竟不知悔改、犯罪原因、家境小康、教育程度高中畢
業、業商、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22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湘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