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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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128號
原 告 陽光情人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玉茹
訴訟代理人 廉玉隆
被 告 宋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捌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門牌
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管理費,而系爭房屋所在地為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陽光情人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詎被告自民國99年12月起至102年5月均未繳納
管理費,而系爭房屋管理費於99年12月以前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1,162元,於100年1月以後為每月1,449元,被告
共積欠管理費43,470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陽光情人大樓管理費用
欠繳明細表、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房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陽光情人大樓住戶規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
、第25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5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43,470元【計算式:1162+1449x
29=43183】,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如附表計算書所
列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