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 謝珮糴 即 謝秀鳳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珮糴即謝秀鳳自民國103年12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新台幣(下同)3,773,08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向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提出「179期、利率0%、每期10,500元」還款方案,惟協商未成立。茲因聲請人月領薪資約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台灣省最低生活標準計算每人為10,869元、次子之教育、生活費用5,000元、父母扶養費7,000元等支出,已不足清償債務,更遑論尚遭債權人每月強制扣薪3分之1,生活實屬困難,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全芳位廣告行銷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電繳費表、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19號執行命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年度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而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全芳位廣告行銷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0,000元等情,亦有其所提出之全芳位廣告行銷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彰化銀行存摺簿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4至127頁、第73至98頁)。依其所提出之全芳位廣告行銷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彰化銀行存摺簿影本所示,其自陳每月可受領薪資約為30,000元,又聲請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以103年度公告之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計算,再扣除1名未子女每月扶養費用5,000元(已與配偶平均分擔)及父母每月扶養費7,000元(已與兄弟姐妹共四人平均分擔)後,僅剩餘7,131元,已不足每月還款10,500元。縱聲請人之父母扶養費用亦以103年度公告之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計算,其與兄弟姐妹四人平均分擔後須支付5,435元(10869×2÷4=54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雙親扶養費,扣除後亦僅剩餘9,696元,不足每月與最債權銀行協商之還款金額10,500元。故聲請人未能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原因,係無力負擔還款方案所致,並非拒絕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更遑論尚有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能納入協商,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聲請人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3年12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法院書記官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