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加:被告張榮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竊取電風扇為臨時起意等語。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十數起竊盜之前案紀錄,且前甫因竊盜等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旋即於103年5月間再犯5起竊盜犯行,經本院103年10月3日103年度花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仍於半年內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從未於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服刑期間,體悟任何人均應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且被告短期內反覆、多次竊盜犯行,更表徵其視他人財產法益為無物之漠然心態,法敵對意識甚明,殊堪譴責。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分別竊得財物為啤酒玻璃空瓶29支及電風扇1台之所生危害等節,並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453號被告張榮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併其所犯竊盜罪判處之拘役30日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於103年10月22日19時22分許,至花蓮縣○○鄉○○路○段○號「千容實業社」後方倉庫(永吉橋下),以徒手方式,竊取上址倉庫內之啤酒玻璃空瓶29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8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將上開物品載離現場,並將其中10支帶往不知情之花蓮市○○路○○○號7-11超商花農門市,換取金錢,另外19支置放在於其住處內,復另行起意,於同日20時12分許,再返回上開倉庫竊取電風扇1台得手離開後。嗣經千容實業社員工 王家偉 發現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千容實業社委請員工王家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全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千容實業社員工王家偉及證人 王振謙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翻拍及查獲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榮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檢察官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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