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功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功華自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故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現職為警員,上開調解時資產管理公司均未參加調解,因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1,500元,但須支出房屋租金每月12,000元、又須支出個人每月生活費14,000元、及公健保費等薪資扣款4,800元,另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共20,000元、家庭雜項支出3,500元,合計54,300元,無法負擔債權人銀行部分要求每月約20,000元、資產管理公司所要求每月30,000元以上之金額,聲請人當初總負債約18
0萬元,已遭扣薪多年,迄仍均無法清償。聲請人希望在其償還能力之範圍內,盡其最大所能清償債務,請給予聲請人更生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及101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2年11月薪資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卷查核無訛。
四、次查聲請人之無擔保總債務總額目前約為1,620,234元,並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中。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月薪資約為61,465元,未扣繳所得稅前之100、101年度所得總額則分別為813,793、874,577元。而聲請人已與配偶離婚,其未成年子女3人由聲請人之母代為照顧,聲請人現與女友租屋居住在台北市等情,則聲請人所負擔之生活費倘依行政院公佈102年度台北市、花蓮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794、102,44元為準,另就該未成年子女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扶養費,則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3人共計4口,即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為需30,160元,另就租金部分,聲請人自承與女友同住,自應共同分擔租金,故此部分聲請人每月之支出為6,000元,另扣除健費3,760元、公保費879元後,則其收入扣除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尚餘20,666元,若再計入自95年間起之法院強制執行之扣款20,488元,已幾無剩餘。又依債權人所陳報之資料,上揭強制執行扣款,迄今均僅抵充利息猶有不足,遑論本金,更因時間經過,利息部分仍不斷累積,堪認聲請人確無能力在相當時間內清償上述之全部債務。是聲請人既無法與金融機構達成調解,且本院於調查時,最大債權銀行亦未提出還款條件供本院審酌,而資產管理公司部分則亦不參加調解或前置協商,綜合前揭各情,堪認聲請人既有穩定之收入,有意願亦有能力履行合理之更生方案,為使聲請人及其家庭能有重建之機會,本院認其所為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2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法院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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