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義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義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義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義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10.04│103.04.29│││││││├────────┼──────┼──────┼──────┤││││││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2│花蓮地檢103│││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495號│200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字原│103年度字原│││事實審││花簡字第18號│花簡字第137││││││號│││├────┼──────┼──────┼──────┤││判決日期│103.04.21│103.09.15││├───┼────┼──────┼──────┼──────┤││││││││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字原│103年度字原│││判決││花簡字第18號│花簡字第137││││││號│││├────┼──────┼──────┼──────┤││判決│103.05.21│103.10.17││││確定日期││││├───┴────┼──────┼──────┼──────┤││花蓮地檢103│花蓮地檢103│││備註│年度執字第13│年度執字第26││││40號(通緝中)│24號(通緝│││││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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