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7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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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775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告 李昭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嗣被告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債務調解,於108年6月26日與各債權人達成協商,被告毀諾後回復原契約約定,至111年5月17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55,597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消費明細表、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9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等件為證(卷第13至45頁、第69至7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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