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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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50號聲請人 卓忠三 律師即富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富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張雍容 為富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富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富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開公司業依法清算完結,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文件由張雍容保管,為此聲請指定張雍容為富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富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張雍容簽立之同意書,以及簿冊保存文件清冊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司字第124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謝淑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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