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 張憶如 相對人 李璧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6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聲請人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民國104年度訴字第5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
㈡然聲請人就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
而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所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既尚非合法,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裁定意旨,自難認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
㈢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倘以裁判為執行名義,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之事由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自不得提起。查相對人係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5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民事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於繼承第三人即聲請人之父 張富雄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自10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此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見該卷㈠第2頁至第7頁、第184頁至第198頁)。而聲請人固以上開裁判僅以相對人就第三人張富雄所有之不動產業已設定抵押權,即認定相對人對第三人張富雄有前述360萬元及其利息之債權存在,核與事實不符為由,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聲請人所述事由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其僅係指摘為執行名義之裁判認定事實有所不當,該事由並非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是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要件不符,顯無理由,則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裁定意旨,自無從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邱美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