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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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珮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聲沒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 路易威登 )手提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珮華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8月2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77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該處分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LV(路易威登)手提包1個係屬仿冒商品,此有鑑定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原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但單獨宣告沒收因無主刑,如涉及法律變更,應逕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是規範範圍並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揭商標法第98條規定之沒收,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參照)。從而,依前揭說明,此既屬「專科沒收」之規定,且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自應予以單獨宣告沒收。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固有明文,然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其係為免實務上因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故商標法第98條義務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之。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76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緩起訴期間自101年9月11日起算
1年,於102年9月10日屆滿,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扣案之LV(路易威登)手提包1個,確係仿冒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自屬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仿冒商標商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該扣押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