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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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盈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多次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5月11日,而附表編號
2號所示之罪,依該判決書之記載,被告所犯之罪為包括一罪,其犯罪行為時間應以犯行終了之日論之,故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應為99年7月23日,有上開判決正本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已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故本件聲請核與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營利姦淫猥褻│營利姦淫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99.04.09│99.04.10至99.7.23│├─┬────┼──────────┼──────────┤│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簡字第964號(│101年度訴字第687號(││決│(偵查《│臺南地檢99年度速偵字│臺南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自訴》機│第44號)│11423、14874號)│││關年度案│││││號)││││├────┼──────────┼──────────┤││確定日期│99.05.11│102.07.29│├─┴────┼──────────┼──────────┤│備註│臺南地檢99年度執字第│臺南地檢102年度執字│││3052號(已執畢)│第48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