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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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0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鴻選任辯護人顏宏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鴻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志鴻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簡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7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未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審查許可並領得建造執照,即於民國102年3月間某日,擅自在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建築物屋後法定空地增建建築構造物,嗣因當地民眾檢舉而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於102年3月4日至現場勘查後發現,並於同日以高市工違民字第1050號違章建築處分書勒令立即停止施工並得強制拆除;惟張志鴻未經許可又擅自復工,復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於102年3月8日至現場複檢後發覺,並於同日以高市工違民字第1055號違章建築處分書認定張志鴻建造之上開建築構造物係屬實質違章建築,再次勒令立即停止施工並得強制拆除。然張志鴻竟基於未經許可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犯意,未立即停工,而繼續僱請不知情之建築工人數名繼續施工,嗣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再於103年3月19日至現場勘查,發覺上址構造物仍持續施工,於同日再以高市工違民字第1063號違章建築處分書認定張志鴻建造之上開建築構造物係屬實質違章建築,並勒令立即停止施工,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志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5頁、第24頁),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查報組職員 洪弘裕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4至35頁、偵卷第8至9頁);並有102年3月4日高市工違民字第1050號違章建築處分書、102年3月8日高市工違民字第1055號違章建築處分書、102年3月19日高市工違民字第1063號違章建築處分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拆除紀錄表及照片、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7頁、第10至12頁、偵卷第13至21頁)。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志鴻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建造本案建築構造物,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揭地址建造建築構造物,未取得建造執照在先,經勒令停工仍繼續施工,經再次制止亦不從,且迄今仍未拆除前開違章建築,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忽視違章建築對於鄰近環境及居民安危之影響,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