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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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094號聲請人 劉效穆 相對人 鄭紹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518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629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國102年6月24日北院木民連101年度司聲字第1185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1年7月16日北院木民連101年度司聲字第1185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102年6月19日公示送達相對人,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85號卷審核無訛,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8月1日來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