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22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5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被告為列管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其同意隨警返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於105年9月1日成立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包含高雄市左營區,此有法院組織法授權於104年8月7日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可佐(該規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三、經查,被告楊文進係於101年2月3日因另案進入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執行,於104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戶籍於101年9月24日執行期間遷入高雄監獄,於105年9月26日遷入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自堪認定。是本案於105年9月2日起訴時,被告戶籍雖在高雄監獄,然被告斯時已假釋出監,客觀上自無居住於該處之可能,亦非被告當時之所在地;而本案於105年10月12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戶籍已遷入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惟該設籍地點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久住於該處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可能,故高雄監獄及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均非被告於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時之住所自明,自難以此而認本院有管轄權。況被告之居所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檢察官亦因此於起訴書人別欄將該址列為被告居所一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件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居所在高雄市左營區無誤,依上開新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之規定,此非本院轄區。又被告於本案起訴而繫屬本院時,並無在本院轄區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情形,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足參,足徵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並未有何現在地於本院轄區之情事。再者,本案因被告否認犯罪,犯罪地不明,又其於高雄市三民區遭警盤查時,並未查獲被告持有毒品,自無從依本案犯罪地點,認本院對此案件有管轄權。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起訴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既已成立,被告之居所高雄市左營區已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之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曾鈴媖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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