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840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法扶律師)代理人 林秉誼 相對人 趙雲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陸佰 壹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陳宥淳 與相對人趙雲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給予陳宥淳第一、二審之法律扶助而支出鑑定費新台幣(下同)6100及申請戶籍謄本費20元,共計6120元。上開事件業經鈞院96訴字第552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在案。又聲請人所支出之上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審查表、扶助接案通知書、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2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之台北分會所支出之鑑定費等,經核為本院於訴訟程序中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即第三人陳宥淳所受傷害之醫療疑義及提供病歷、醫療費用明細之費用,核屬訴訟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即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上開訴訟費用之十分之一即61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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