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5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
106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基秩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卅日所為之裁定(移送案號:基隆市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基警刑大二字第0九五00六三五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併處停止營業叁日。
理由
一、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係設址於基隆市○○路○○號三樓「魁網網際生活館」(下稱系爭網咖)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日凌晨一時卅五分許止,縱容少年鄭○○(七十八年一月廿八日生,真實姓名詳卷)聚集系爭網咖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故依法裁處罰鍰一萬元,併處停止營業廿日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固不否認其為系爭網咖負責人,及少年鄭○○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逗留其內之事實,惟僅以因店員一時疏失未檢視該少年証件,使其得以於店內逗留,即裁處停止營業廿日,影響其營業甚大,為此請求減輕停止營業時日等語。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違法之事證明確,佐以系爭網咖前於九十四年七月廿六日凌晨二時許,已有因縱容少年鄭○○一人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基隆市警察局查獲,並經該局裁處罰鍰五千之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基警刑一字第0940003181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影本可稽,核其本次所為,係再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與同法第二十六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不同),審酌抗告人行為所生危害不輕,及前次受處罰後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科處罰鍰一萬元,併處停止營業廿日,固非無據。惟查:
(一)停止營業為一日以上,廿日以下;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量罰時應審酌事項而定有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法之案件,量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量罰輕重之標準:違反之動機、目的。違反時所受之刺激。違反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之規定,再參諸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九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0七三號判決意旨略以: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等語,堪認法院針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量罰,同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限制,且應審酌同法第二十八條之各項情狀,始稱適法。
(二)查抗告人固再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惟本次逗留系爭網咖之少年僅一人,在內逗留一小時許,所生危險不高。且係店員疏未查核身分證,足認抗告人之行為惡性非鉅,違反義務之程度尚難謂高,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情狀,除科處罰鍰一萬元外,併處停止營業之日數竟達最高度之處罰廿日,實難謂與比例原則無違,亦無從達成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於法即有未合。
(三)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置辯,而指摘原裁定科處過重,難謂無理由,原審裁定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因上開違背法律並不影響原審事實之確定,本院審酌上開㈡所示各項情狀暨適用比例原則,爰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罪罰相當。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前段、七十七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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