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8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80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晉誠 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參 萬伍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 陸仟玖佰 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晉誠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晉誠公司)受合法之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乙00000000(下稱周宏
明)簽發並經被告晉誠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詎
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 周宏明 到庭陳
稱: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晉誠公司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
由單為證,被告晉誠公司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
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
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宏
明對於原告所為本件票款之請求,既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
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則揆之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
告周宏明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
│一│97年2月11日│97年2月12日│150,000│ZX0000000│
├──┼──────┼──────┼───────┼──────┤
│二│97年2月1日│97年2月1日│485,000│ZX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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