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解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731號聲請人 卓品介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 郭泳寬 之遺產管理人 卓忠三 律師之職務,並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郭泳寬之遺產管理人卓忠三律師之職務應予解任。
另選任卓品介律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為被繼承人郭泳寬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泳寬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泳寬前曾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71號裁定指定卓忠三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惟卓忠三律師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赴港旅遊途中,因突發梗塞性腦中風,經急診住入加護病房後轉一般病房住院治療,並於106年12月6日出院回家療養。依卓忠三律師目前身體之現況,顯已不適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爰聲請解任卓忠三律師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聲請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又上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卓忠三律師前經本院指定為被繼承人郭泳寬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財管字第71號案卷查核無誤。又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卓忠三律師於香港伊莉莎白皇后醫院聖泰勒莎醫院病歷及出院摘要,以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卓忠三律師確實因有重大之事由已不適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故關於被繼承人郭泳寬之遺產管理事宜,自有解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郭泳寬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建議由聲請人本人擔任之,經本院查核,聲請人卓品介律師本身亦為律師,且為卓忠三律師之子,就其父親承辦之遺產管理事項應屬熟稔,且其具狀表示願接續卓忠三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已出具書面同意書、律師證書、臺北律師公會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考量其同為專業律師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因認另行選任卓品介律師續任為被繼承人郭泳寬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