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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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1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本件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新臺幣十萬元至被告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
二、查被告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難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暨執行完畢之情事,聲請人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容有誤認。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暨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一一七Z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因無從判別被告是否係出售予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有而猶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