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佐境
蕭至雯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45號、100年度偵字第186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佐境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至雯共同犯 圖利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佐境為嘉義縣水上鄉三鎮村7鄰104之8號之房屋所有權人,與蕭至雯2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4月26日起,由張佐境提供其所有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三鎮村7鄰104之8號樓房,由蕭至雯負責管理,以該樓房容留女子蔡OO在上址房間內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即由男客將生殖器插入蔡OO之生殖器內來回抽動,直至射精為止,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張佐境與蕭至雯從中抽取每月5,000元,各自朋分半數,而藉此營利。嗣於99年4月27日晚上10時15分許,蔡OO與男客祝OO在上址2樓房間內從事性交行為,為警臨檢查獲,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佐境、蕭至雯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從事性交易女子蔡OO、男客祝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而上址房屋為被告張佐境於99年1月22日買賣取得,該房屋位處風化區,1樓大廳有沙發、桌子、監視器、大量毛巾、清潔用具等分類箱,2、3樓各有3間套房,套房內有床舖、置物櫃、陳舊性之淋浴設備及數10條毛巾、數
10包衛生紙擺放在置物櫃上,垃圾桶內並有使用過之大量衛生紙及保險套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8日嘉上地登字第1000000228號函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各1份及被告蕭至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佐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紀錄附卷可考(見警卷第
9頁、99年度偵緝字第445號卷第36至39頁反面、第49至54頁、100年度偵字第1861號卷第18至26頁)。綜上事證資料,足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妨害風化罪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質言之,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乃「引誘、容留或媒介」,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已否得利,均非所問。查被告張佐境、蕭至雯等為取得利益,而在前揭房址,容留成年女子蔡OO與人為性交易行為,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刑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自99年4月26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僅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營利容留性交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圖一己之私利,共同從事容留性交行為,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被告2人初始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本次營利時間非長,兼衡被告張佐境未婚,現從事電機工作,與祖母同住,須扶養祖母,收入尚可,及被告蕭至雯已婚,現已懷孕7個月,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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