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22號(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殺人罪,減為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5年7月29日犯殺人罪,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99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5957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惟被告於87年11月8日自首,因其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且於減刑條例施行前,針對未發覺之罪自首,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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