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蕙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95年度基交簡字第3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36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5年5月30日凌晨3時10分許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號前,本應注意雨天視線不清,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作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工戊○身穿反光背心、並戴有反光條之斗笠在該處進行路面清掃,沿路面中央雙黃線往市區方向步行,丁○○因此不慎擦撞戊○,使戊○倒地受有硬腦膜下之右側額、頂及顳葉處出血、顱內右側顳葉處出血等傷害。丁○○於肇事後,立即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戊○經送醫後,神智不清,昏迷指數達E4V2M4,有創傷性腦傷,造成輕微認知功能障礙、視力模糊之重傷害。
二、案經戊○之子 簡明輝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騎乘機車不慎擦撞被害人戊○,惟辯稱案發當時為深夜雨天,被害人當時推車沿雙黃線往市區方向行走,身上未穿著反光背心,因視線不良才會撞到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有關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撞及被害人,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現場照片12張可佐;又被害人因此受有硬腦膜下之右側額、頂及顳葉處出血、顱內右側顳葉處出血等傷害,有創傷性腦傷,造成輕微認知功能障礙、視力模糊乙節,亦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醫院)95年6月16日、96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又「病患95年5月30日由基隆三軍醫院轉入時業已神智不清,昏迷指數E4V2M4,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若病患無法在黃金時間內接受治療,有可能產生死亡或殘障等神經損傷」,亦有署立基隆醫院95年9月18日基醫病字第0950007697號函暨急診紀錄、出院病歷摘要可稽,則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難治之重傷害,應堪認定。又被告質疑被害人上開神智不清病狀未必為該次車禍所造成,因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之94年8月間,曾前往署立基隆醫院進行年度體檢,經本院向該醫院函查被害人當時之身體健康情形,該醫院覆稱「僅由電腦系統中印出當時存檔之體檢資料,當中並未描述個案有神智不清、精神障礙或智能退化之狀況,神經系統檢查:無異狀」等語,有署立基隆醫院95年10月16日基醫病字第0950008289號函暨健康檢查表可參,足認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上開病狀,故本院認定被害人前揭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而依案發當時雖為雨天、地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擦撞前方行走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倒地受有前述傷害,足見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本院卷附該委員會95年10月11日基宜鑑字第095500285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參。
㈢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清掃馬路時並未身穿反光背心,且手推
車上並未豎立警告旗幟,才會無法及時辨識被害人在馬路上清掃致生擦撞,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經本院傳訊證人即當時在基隆市消防局119勤務中心值夜救護勤務之替代役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那天是下雨天,當時我看到老太太他身上穿著一件藍色的雨衣還有雨鞋(雨鞋顏色我忘記),頭上戴了一頂斗笠,藍色雨衣外面有穿一件黃色的反光背心...」、「(問:可否描述你所看到的反光背心樣式?)藍色雨衣外面有黃色橫條,至於黃色橫條是藍色雨衣上面的黃色條紋或藍色雨衣外另加的衣服我沒有印象,但我可以確定是屬反光背心,因為我們救護車快到現場時,就先行看到老太太身上的黃色亮光」、「我看到的反光背心是上半身有好幾條橫條,不止一條」、「我們救護車遠遠看到的黃色亮光是老太太側站著的前面,後面有沒有我不能確定」、「我只記得是斗笠型的帽子會發亮,什麼材質我不記得」(詳本院96年5月15日審判筆錄第4-5頁)等情綦詳,另證人甲○○即當日在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急診室值大夜班之護理員亦到庭結證:「...老太太當時是穿著黃色橫條的反光背心,我們的急救流程是要先將老太太的衣服脫掉,是由我跟醫院幫忙的阿姨將老太太的衣服脫掉,因為老太太穿的是反光背心比較特別所以我記得,脫下來的衣服及身上的其他東西都由阿姨交給患者的家屬...老太太頭上有戴著斗笠,是一般竹葉的斗笠,斗笠邊緣有一條反光條,顏色我忘記了...」、「我確定老太太躺著的時候正面是有反光條」(詳本院96年5月15日審判筆錄第6-7頁)等情,核與告訴代理人簡明輝於原審95年11月1日訊問時所稱:「我當時到醫院時,護士交給我一袋東西,裡面有雨衣、衣物及反光背心」(詳原審卷第67頁)相符,再參酌目前在基隆市街道上一般人所見清掃道路之清潔工人,均係穿著簡便型之反光背心,並戴著有反光條之竹編斗笠在馬路上進行街道清掃工作,而手推之工具車本身亦漆有反光橫條,本案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既有穿戴合乎基隆市政府環保護局現行規定之反心背心及反光竹編斗笠,則被害人於清掃道路中遭被告騎車撞及,尚難認被害人與有過失。
㈣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涉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腦傷、輕微認知功能障礙,已達身體有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業經署立基隆醫院函覆在卷,爰依職權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法文雖未修正,
惟其法定本刑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業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之規定而為換算,舊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千元。故比較結果,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舊法第33條第5款,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本件上述罪名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立即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員警
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復經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警員 施文通 、郭瑞榮於原審結證屬實(詳原審95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第3頁、同年12月6日訊問筆錄第3頁),且有本院職權向基隆市消防局函查之基隆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95年5月3
0日受理案件登記表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之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自首之規定,已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被告之犯罪及自首時間,又均係在新法施行前,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⒈,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有關自首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62前段之規定。
㈣再舊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新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中有罰金刑,而被告自首之減輕原因,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就罰金最低度雖有減輕規定,但仍較舊法罰金最低額為高,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68條(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㈥)。
㈤末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認被害人清掃道路時
疏未穿著戶光背心,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然查被害人清掃道路時,確有穿著反光背心並戴有反光條之斗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故原審認定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端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併慮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
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