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原告丁○○
庚○○戊○○乙○○癸○○辛○○三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壬○○兼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子○○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威智 律師被告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約定造成原告損害,訴請被告返還保證金、入會費。嗣於審理中變更、追加聲明為先位訴請被告返還保證金、未能使用期間之入會費,備位訴請解除上開契約,並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上開起訴請求部分與變更追加請求部分,彼等請求事實均係兩造所簽上開契約而衍致。已徵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前開關於訴之變更追加,即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間,以「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下稱系爭俱樂部)為名販售會員卡,並於文宣廣告中標榜「以統一健康世界會員卡而言,採專屬會員制,屬封閉式經營管理,這對設施品質及會員使用權益上非常有益」、「不對外開放,惟您獨尊,堅持高品質服務,實現擁有私人度假空間的夢想」等關於封閉式會員制俱樂部之訴求。原告分別於83年至89年間,與被告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給付附表一所示保證金、入會費,成為系爭俱樂部之會員。詎被告自91年間起,陸續開放非會員使用系爭俱樂部所屬園區、於94年間擅自依自訂比例轉換白金卡升等點數並依定價抵用、於96年間墾丁園區將原本應為平日收費的週日於旺季期間歸為小假日並訂週日會員價為定價7折、於97年間擅自取消白金卡升等點數,且改以3間4人房優惠住宿取代、於97年間公告HellowKitty別墅無法使用升等點數抵用等行為,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以98年9月22日民事準備狀(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未能使用期間之入會費。爰基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
0條、第263條、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入會時,被告經營系爭俱樂部方式確實為封閉式經營,與當時廣告內容並無不符,惟因市場變動及會員消費質量無法支撐封閉式經營之營運成本,被告自91年間起調整經營方式,但並因此此減損會員權益,反而主動提供優惠提升會員權益;被告就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給付內容,主要係為提供會員特定渡假場所及其他結盟據點之使用優惠權利,封閉式經營並非契約成立及履行之核心,縱被告改變經營方式,亦非屬不完全給付;被告改變經營方式後,原告仍繼續繳納年費及行使會員權利,並未有反對或異議之意思表示,足認原告亦同意上開經營方式之改變;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入會年度簽訂系爭契約,並繳納附表一所示之保證金、入會費,加入系爭俱樂部。
(二)系爭俱樂部原為封閉式型態經營,自91年間起,漸次開放供非會員入內消費。
(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以98年9月22日民事準備狀(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書狀於同日亦經被告簽收無訛。被告同意終止系爭契約。
(四)被告應返還原告附表三所示之保證金。
五、本件原告認為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封閉式經營管理之約定,使原告受有損害,而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訴請被告返還未能使用期間之入會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未能使用期間入會費,有無理由?
(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二)經查,縱認原告認為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封閉式經營管理之約定乙情屬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範圍,亦以原告因為被告上開違反封閉式經營管理所致生之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為限(本件被告並未停業或停止提供服務,而係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自無可能將未能使用期間之入會費認為係損害賠償之範圍)。此與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後,被告應返還未能使用期間之入會費,顯屬二事。是原告認為上開未能使用期間之入會費係屬彼等損害賠償之範圍,顯屬誤會,無法採認。雖原告另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終止契約後,被告亦應返還未能使用期間之入會費。惟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一、退會:會員完成入會手續後,得隨時申請退會,退會時…,入會費不予退還。…」、第4項約定:「會員依規定辦理退會或資格終止者,…;但入會費不予退還。」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足徵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依約毋須返還入會費。則原告此部分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未能使用期間之入會費,亦屬無據,無法採認。至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00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2699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301號判決,主張未使用期間之入會費亦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範圍。惟上開裁判,均係業主或經營者已經停業或停止提供服務之情形,則未使用期間之入會費,自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範圍無訛,然本件被告迄今並未停業或停止提供服務,而係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不再使用被告提供之服務,兩者情形不同。原告援引上開裁判,自屬有誤,甚難採取。
六、綜上,被告不爭執應返還原告附表三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項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附表三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及自98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傅美蓮附表一┌──┬───┬────┬────┬────┬─────┐│編號│原告│入會年度│入會費│保證金│繳納總額│├──┼───┼────┼────┼────┼─────┤│1│丁○○│86年│425,000│297,500│722,500│├──┼───┼────┼────┼────┼─────┤│2│庚○○│83年│500,000│0│500,000│├──┼───┼────┼────┼────┼─────┤│3│戊○○│88年│560,000│360,000│920,000│├──┼───┼────┼────┼────┼─────┤│4│乙○○│85年│375,000│375,000│750,000│├──┼───┼────┼────┼────┼─────┤│5│癸○○│85年│950,000│767,500│1,717,500│├──┼───┼────┼────┼────┼─────┤│6│辛○○│87年│550,000│550,000│1,100,000│├──┼───┼────┼────┼────┼─────┤│7│甲○○│86年│425,000│425,000│850,000│├──┼───┼────┼────┼────┼─────┤│8│子○○│89年│680,000│320,000│1,000,000│├──┼───┼────┼────┼────┼─────┤│9│壬○○│89年│220,000│80,000│300,000│└──┴───┴────┴────┴────┴─────┘附表二┌──┬───┬────┬────────┬─────┐│編號│原告│保證金│未能使用之入會費│請求總額│├──┼───┼────┼────────┼─────┤│1│丁○○│297,500│318,082│615,582│├──┼───┼────┼────────┼─────┤│2│庚○○│0│374,372│374,372│├──┼───┼────┼────────┼─────┤│3│戊○○│360,000│410,427│770,427│├──┼───┼────┼────────┼─────┤│4│乙○○│375,000│260,132│635,132│├──┼───┼────┼────────┼─────┤│5│癸○○│767,500│668,510│1,436,010│├──┼───┼────┼────────┼─────┤│6│辛○○│550,000│432,979│982,979│├──┼───┼────┼────────┼─────┤│7│甲○○│425,000│295,690│720,690│├──┼───┼────┼────────┼─────┤│8│子○○│320,000│556,214│876,214│├──┼───┼────┼────────┼─────┤│9│壬○○│80,000│22,000│102,000│└──┴───┴────┴────────┴─────┘附表三┌──┬───┬────┐│編號│原告│保證金│├──┼───┼────┤│1│丁○○│297,500│├──┼───┼────┤│2│庚○○│0│├──┼───┼────┤│3│戊○○│360,000│├──┼───┼────┤│4│乙○○│375,000│├──┼───┼────┤│5│癸○○│767,500│├──┼───┼────┤│6│辛○○│550,000│├──┼───┼────┤│7│甲○○│425,000│├──┼───┼────┤│8│子○○│320,000│├──┼───┼────┤│9│壬○○│8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