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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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20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承所有罪行,並無逃亡串供之虞,顯然已無羈押被告的原因與必要,爾後開庭必定隨傳隨到,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98年12月2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卷存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顯屬重大,而該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要件,且此項羈押原因迄仍存在。另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院審酌被告之年齡心智、生活狀況,其實可預期本罪判決之刑度甚重,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足認其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販賣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甚鉅,犯罪情節實屬重大,縱被告已無逃亡之可能,然為確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之執行,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自認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蕭文學
法官黃齡玉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