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六號上訴人 章連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章連喜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聲請第一審法院裁定羈押,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因上訴人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日轉為應受勒戒處分,卻因檢察官有所為、有所不為,強制上訴人受不當羈押,顯係逾權,就原判決之結果而論,有違刑事訴訟法之程序,視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其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究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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