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玉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玉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新台幣」應更正為「新臺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玉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於證人即另案被告 游文德 所承租之處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惟其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賭博之金額非鉅、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要非重大,又考量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徵,兼衡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於警詢時自稱高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20號被告杜玉蓮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玉蓮、 蘇富男 、 黃寶泰 、 黃國棟 、 古秋蘭 、 卓李阿好 、林白雪、 卓新德 、 鄧順海 、 黃鄭秀霞 等10人(除杜玉蓮外,其餘蘇富男等9人均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109、
16220號為緩起訴處分中),於民國100年2月26日2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三段17號即游文德(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841號提起公訴)承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由游文德作莊,並以十二棋子為賭博工具,供在場之杜玉蓮等10名賭客以現金下注,賭客可在十二棋子中選擇押注,每次押注金下限為新台幣(下同)100元、上限為1,000元,賭客每次押中均可獲得10倍賭金,沒押中則該次押注金即由游文德贏取,上開游文德及杜玉蓮等10名賭客即以此方式對賭財物。嗣因警方接獲線報,而於100年
2月26日22時15分許,前往上址盤檢而查獲,並扣得賭資共計11萬3,500元、手機2支、百寶袋2個、百寶盒2個、十二棋子2副、押注號碼帆布2個、四色牌81副等物(均另案聲請沒收),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玉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文德、證人即警員 施泳傑 、 劉進霖 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扣案之賭具十二棋子等物、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警製現場檢查紀錄、查獲案件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