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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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9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0行、第12行「自小客車」之記載均更正「自用小客車」;第8行「明知」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分於92、98、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分以92年度交簡字第2109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3667號、101年度交簡字第305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5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上開酒駕犯行經判決,且前二者執行完畢後,復於101年
8月10日夜間10時30分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未見警惕之心,法治觀念薄弱,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已致發生交通事故而損及他人財物,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31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