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舒婷選任辯護人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舒婷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4項及刑法第297條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上開犯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涉及境外犯罪,仍有多名被告在境外可資接應,甫以該罪罪刑之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且被告供述之部分細節互有不符,且與其他共同正犯所供稱之犯罪過程及分工,仍有諸多不同之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迄於112年3月30日審理程序時,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因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案雖已定期宣判,然尚未終結,足見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所涉罪名、法定刑度、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縱酌定金額令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排除上開風險,應認羈押對被告自由之限制尚合於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6月13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李嘉慧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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