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甲、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夥同其妻丙○○○,明知河川公地不得擅自轉讓及堆積砂石,竟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佯稱以轉讓高雄縣大樹鄉溪埔四0八、四0
九、四一一、四一一-一、四一三號等五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租賃權予自訴人作為堆積砂石之用,讓渡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並同時負責途經大新砂石堆積場路段之暢通,取款後以大新堆積場因同業關係,未能答應為由避不見面,嗣經追討,被告二人乃以出賣龍目村段中華豆花廠土地一公頃餘後,再消償本息為搪塞,自訴人信以為真而苦等多年,迄今因該土地已出售,被告等二人仍無意償還,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另上開五筆土地內部分呈凹陷狀態,顯係盜賣國有河川地上建築用細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固坦承有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自訴人堆放砂石,並已收取部分現金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 伊等 有同意將系爭土地以三百三十萬元租給自訴人,惟自訴人僅給付七十三萬元之訂金以補償伊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之鳳梨,後來自訴人就去大陸找不到人,其餘的錢也沒有給付,伊等也沒有跟自訴人說要解決系爭土地通行問題,系爭土地本來就有路可以通行等語。經查,自訴人雖指稱因被告二人未能負責途經大新砂石堆積場路段之通暢通,並避不見面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土地確有道路可供車輛通行,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稽,而自訴人指稱被告二人避不見面,又無何證據加以佐證,甚且於自訴狀中自承在福建省東山縣經營房地產開發業務,無法在台灣守候,再再均使人對其指控產生懷疑。又被告乙○○使用系爭河川公地之許可已逾期限(81.07.01-84.06.30),且該等土地不得擅自轉該第三人使用,亦不得變更許可使用內容而設置工廠、堆積砂石,固有自訴人所提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0)水利七管字第0九0五00四000號函可徵,然以自訴人經營房地產開發多年之經驗及累積之智識,都尚須去函查詢方知上開使用之限制,則以被告二人目不識丁,學識經驗與自訴人相距懸殊者,強求其等於八十三年間即知該等規定,實屬奢求;再者,縱其等明知系爭土地之使用限制而乃訂約提供予自訴人堆放砂石,亦屬違反規定問題,核與被告二人有否使用詐術無必然關連。末查自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即向被告二人承租系爭土地欲堆放砂石,如係受騙,實無延宕將近七年時間始行追訴之理,足徵本件實屬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主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有何使用詐術之行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
乙、自訴不受理部分: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亦闡述甚明。查本件自訴人雖指稱被告二人盜賣國有河川地即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用砂石,果如真有此事實,被告二人所侵害者為國家之財產法益,自訴人究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揆諸前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丙、自訴人經合法傳喚後,卻以其另有案件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進行辯論而未到庭,然與本件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並無時間上之衝突,自訴人顯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