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346號

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黃士豪

被告 林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1月30日、93年6月10日向台新銀行各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詎被告皆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台新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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