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佳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佳璋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卓佳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民國99年
7月11日,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99年9月6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99年10月5日確定;而受刑人另於99年4月8日,亦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0年1月21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100年2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拘役55日│本院99年度交簡字│99年9月│99年10月│││駛動力交通││第1209號│6日│5日│││工具罪│││││├──┼─────┼────┼────────┼────┼────┤│2│同上│拘役59日│本院100年度交簡│100年1│100年2│││││字第365號│月21日│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