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26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8日20時39分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被告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杉林分駐所,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又按:
(一)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7月15日同條例修正施行後之109年8月28日始繫屬本院,有載明上情之本院收案日期章在卷足按(見審易字卷第7頁);而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所執行之觀察、勒戒,乃係於9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而本件依起訴意旨所載之「於109年5月8日20時39分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甲○○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杉林分駐所,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則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件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