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重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2月9日
北縣警蘆刑偵裁字第95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志清 「網海爭霸」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
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其再次違反,處罰鍰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併處停止營業五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1月22日02時15分許。
(二)地點:臺北縣蘆洲市○○街○○號「網海爭霸」公共遊樂場
所內。
(三)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並再次違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深夜聚集於上開遊樂場所內之少年 陳能國林晉宇
之證述。
(三)經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調查筆錄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前於93年7月26日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
定,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元確定在案,於93年9月17日執
行完畢,其再次違反同條規定,縱容少年深夜聚集其店內,
而不即時報警,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處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77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95 年2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 民  國 95 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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